為提供民眾常見法律基本概念,特彙整以下資料供民眾查詢參考。
感謝賴淑玲律師協助撰寫(引自本會單親服務社工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操作手冊)

標題連結:   親屬之定義   婚姻   離婚   父母子女   子女的姓氏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監護權與探視權   扶養義務   夫妻財產制   民法繼承編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債務借貸   跨國及兩岸婚姻之相關法律規定   社會救助相關法令   法律訴訟程序與訴訟須知

 

(一)親屬之定義

1.血親及姻親:

(1)因出生而發生的親屬關係為血親(但因收養而發生的親屬關係,亦屬血親,因其法律地位與血親相同)。

(2)因婚姻而發生的親屬關係,則為姻親。法律上只承認四類姻親,即:配偶、配偶的血親、血親的配偶、配偶的血親的配偶。其餘的姻親關係則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以免親屬的法律關係過於複雜。

2.直系及旁系血親(民法第967條):「從己身所出者」或「己身所從出者」為直系血親,例如:父母、祖父母或子女、孫子女;所謂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3.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即為家屬(註:家屬並不一定具有親屬關係);家屬中可推選一人為家長。

 

(二)婚姻

1.婚姻的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

關於結婚之方式,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有重大的變革,從過去的「儀式婚」改成「登記婚」,也就是說:依照新的法律規定,在民國97年5月23日以後結婚的新人,必須要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才能發生正式的結婚效力。倘若新人只有舉行迎娶、宴客等傳統結婚儀式,但是卻未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這個婚姻仍然不成立,故婚姻必須雙方辦妥結婚登記才成立。

但是法律的修正不溯及既往,因此,對於在民國97年5月23日以前結婚的夫妻,其結婚的生效要件仍然依照舊法的「儀式婚」規定,必須具備公開的儀式及兩人以上的證人,所謂『公開』是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二名以上證人是指在場見證儀式之人。換言之,縱使在戶籍上已辦理結婚登記,但若不具備上開結婚儀式,婚姻還是不成立,並不會因為法律已修改而就地合法化。

舊法的「儀式婚」規定容易滋生許多法律問題,例如:有人辦妥戶籍登記共同生活數十年,但事後一方反悔即訴請婚姻無效;或當事人之間對於婚姻的效力並無爭議,但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其他繼承人為了遺產之爭而起訴主張婚姻無效,從而否定其繼承資格。又例如:結了婚卻未登記,致使第三人誤信其單身而與之重婚…等,有鑑於台灣的戶籍登記制度完整,所以才修法改為以戶籍登記作為婚姻的成立要件,但因為法律修正之不溯及既往,形成了目前以97年5月23日作為分野的「一國兩制」之現狀。

2.夫妻之住所 (民法1001條):

(1)原則: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2)例外: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3.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民法1003條之1):由夫妻各按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三)離婚

1.離婚的方式:

(1)協議離婚(民法第1049、1050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必須以書面為之,並且由二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由離婚之夫妻雙方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的效力自辦妥離婚登記之時起生效。

這裡所謂的證人,必須對於離婚的行為「親見(或)親聞」才能發生見證的效力。換句話說,離婚的證人必須在場「親自看見」離婚的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親見),或至少從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口中都「親自聽到」並確認雙方離婚的意願(親聞)。實務上,亦常發生因擔任離婚之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夫妻離婚之意思,而致離婚無效之案例。

(2)調解離婚(民法第1052條之1):

由夫妻之一方或雙方向法院聲請調解或是提起離婚訴訟,由法官或法院指派的調解委員加以調解,雙方若當場達成離婚的共識,即作成調解筆錄,而離婚的效力則是自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之時起生效,不論事後是否去辦理離婚登記,都不影響離婚的效力。

(3)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1052條之理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然離婚訴訟必須先經過調解,始得進入訴訟程序,故如果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婚姻即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事務所,但是若未調解成立,則進入訴訟程序,由法官審究是否具備法定的離婚事由後,而為離婚之判決。離婚的效力是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註:並非以"判決之日"生效,蓋法院判決之後,倘若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提出上訴,則該判決就尚未"確定"),至於是否辦理戶政登記與否亦不影響離婚的效力。

裁判離婚必須具備法律上的事由,法官才可以判決離婚,目前法律上所訂的離婚事由,明訂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依該規定離婚事由有十款:

  • 1.重婚。
  •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3.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 4.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5.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 6.意圖殺害他方。
  • 7.有不治之惡疾。
  •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除了上述十款之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外規定了所謂的「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只要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婚姻關係惡化之程度已達到「任何人處於此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地步,則法院亦可判決離婚。但是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造成婚姻破裂之局面,其可歸責性必須小於他方或至少與他方相當,否則法院不應准許其離婚之請求。

2.離婚後之財產權益: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在財產上可依夫妻財產制向他方主張財產分配。倘夫妻於結婚時未約定其他財產制,依據現行法定財產制,於離婚時可針對婚後剩餘之財產請求分配,但須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2)損害賠償:在判決離婚時,無過失的一方可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民法1056條)。

(3)贍養費: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無過失之一方可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民法1057條),與前述損害賠償不同之處在於:應給付贍養費之他方並不限於有過失,縱使無過失亦應負起給付義務。

 

(四)父母子女

1.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1)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1062條):在婚姻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所以婚生與否是以”受胎”時間而非以”出生”時間為據。所謂的受胎時間是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2)非婚生子女:不是在婚姻期間受胎所生的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

(3)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法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與生父的關係則必須透過下列的手續,才能與婚生子女相同:

  • 1.準正:指受胎時間並非在婚姻期間,但事後生父與生母結婚,則該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
  • 2.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生父對其曾有撫育之事實,即視同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認領可以由父及母自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如生父不願認領,則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透過法律訴訟強制生父認領(民法第1067條)。若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曾有撫育之事實,則不需要透過認領請求之訴,而可以透過「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
  • 3.婚生推定:妻在婚姻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推定夫為該子女之生父(民法第1063條)。若夫事實上並非該子女之生父,則必須由夫、妻或子女本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透過法院之確定判決始能除去法律上之父子或父女關係。

 

(五)子女的姓氏

1.婚生子女之姓氏(民法1059條)

(1)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2)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3)成年後:子女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4)法院判決宣告改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姓氏對子女有不利影響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可以請求法院判決改姓:

  • 1父母離婚。
  •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 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 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2.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民法1059之1條)

(1)原則上從母姓。但經生父認領之後,可以依以下(2)~(4)之方式改姓:

(2)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3)成年後:子女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4)法院判決宣告改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姓氏對子女有不利影響者,可以請求法院判決改姓:

  • 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 3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 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六)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民法第1089條)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但父母之意見不一致時,就其重大爭議事項可以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七)監護權與探視權

1.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論是婚生子女或經生父認領的非婚生子女,原則上都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註:未經生父認領的非婚生子女,因為在戶籍上並沒有登記生父的資料,故生父無從行使監護權)。

2.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權可以由父母約定或由法院裁定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或雙方共同行使(民法第1069條之1)。

3.婚生子女於父母離婚時,或父母分居達六個月以上時,亦可由父母約定或由法院裁定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或雙方共同行使(民法第1089條之1)。

4.法院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酌定,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並審酌以下情狀(民法第1055條之1):

  •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5.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父或母,可以與他方約定或由法院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藉由定期的探視以維持彼此間之親情(民法第1055條)。

6.若父母均不適任或因故無法行使監護權時,亦可透過委託或法院裁定之方式,由父母以外之第三人行使監護權(民法第1055條)。

 

(八)扶養義務

1.直系血親之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此一扶養義務並不會因為父母離婚而受到影響。換言之,夫妻離婚後,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仍然須與他方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民法第1116條之2)。

2.子女成年後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父母亦應負起扶養責任;但是如果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視情節輕重,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二、夫妻財產制

(一)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書面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選擇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約定夫妻財產制必須到法院辦理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否則就只能拘束夫妻彼此雙方。

(二)約定夫妻財產制種類:除了法律所規定的以下三種夫妻財產制之外,任何人都不能依照自已的意思自行創設新的夫妻財產制:

1.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8條)。

2.共同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條)。(但夫妻也可以用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3.法定財產制:夫妻若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三)法定財產制的修法沿革

法定財產制原來為聯合財產制,夫妻婚前婚後的原有財產合併為聯合財產,管理使用權全歸丈夫,所以女性結婚後幾乎完全喪失財產權利。不僅如此,離婚後只能取回婚前原有財產,婚姻中所有增加的全部財產縱使是登記在妻子名下,仍然全歸丈夫所有,離婚時由丈夫取回。此種規定對女性顯然是非常不公平,所以民國74年修法,規定婚姻中所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並且為求公平起見,增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死亡或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可以就婚後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分配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只不過,74年修正後的法律,仍然規定聯合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均由丈夫行使,所以女性雖然在婚姻中保有婚後財產的所有權,但是在婚姻中卻不能自行管理、使用、收益。

民國92年再度修法成為現行制度,法定財產制不再採用聯合財產制,現行的法定財產制較為接近分別財產制,夫妻各自保有財產的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但仍然保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

(五)夫妻財產制之內容:詳見附表。

財產內容 所有權 管理權 用益權 處分權
分別財產制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管理權。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使用、收益權。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處分權。
財產內容 所有權 管理權 用益權 處分權

1.婚前財產。

2.婚後財產。

【註】

(1)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2)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產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3)改用其他財產制時,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

(4)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夫妻各自所有。

【註】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妻各自管理。 夫妻各自使用、收益。 夫妻各自處分。
財產內容 所有權 管理權 用益權 處分權

夫妻之財產、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

【註】1.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

2.特有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

【所得共同財產制】:夫妻得約定僅以勞力所得為共同財產。

【註】

(1)不能證明是否為勞力所得之財產,推定為勞力所得。

(2)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

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1.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得約定由一方管理。

2.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責。

1.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2.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1.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2.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清償責任。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法定財產制 1.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2.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清償責任。

3.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3.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追加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共 同 財 產 制 1.夫或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2.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補償。

1.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但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生存之一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三、民法繼承編

(一)法定繼承人(民法1138、1139條)

1.遺產由配偶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之。2.配偶以外之法定繼承人,依下列順序定之(註:此一順序有排他性,若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存在,則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即無繼承權,以此類推):

(1)直系血親卑親屬(註:女性亦有同等之繼承權)。

(2)父母。

(3)兄弟姐妹。

(4)祖父母。

(二)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中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註: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則沒有代位繼承之規定)。

例如:某甲有一子一女,其遺產本應由配偶及子女平均各繼承三分之一,但其女兒在某甲過世之前就早已死亡,留下丈夫及三名孩子。此時,某甲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兒子、女兒各繼承三分之一,而女兒的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某甲之外孫子女)代位繼承,即每名外孫子女各自繼承某甲遺產的九分之一。至於某甲的女婿則無代位繼承之權利。

例如:某甲沒有子女,父母已逝,有二兄一姐。倘若其姐比某甲先死,則因為其姐的子女(即某甲的外甥或外甥女)並無代位繼承權,故某甲的遺產將由配偶繼承二分之一,二位兄長各繼承四分之一。

(三)遺產

1.夫妻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夫妻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情況,他方得先就遺產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主張分配夫妻財產(這部分不計算遺產稅),分配後之餘額始依繼承法之規定繼承之。

2.歸扣之規定(民法第1173條):

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曾經因法定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等三個事由而贈與財產時,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該贈與財產之價額(以贈與當時之價額計算之)應計入遺產之中,並且由該受贈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但若該贈與財產之價額已超過繼承人之應繼分時,則受贈之繼承人只是不得再獲分配遺產而已,並不需要將受贈之財產拿出來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註:若不是因為結婚、分居、營業等三個事由所獲贈之財產,不論金額或價值,都不必歸扣。)

(四)應繼分與特留分

1.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

  • (1)配偶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 (2)配偶與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
  • (3)配偶與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
  • (4)沒有其他法定繼承人時,由配偶繼承全部遺產。

2.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

  • (1)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的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 (2)兄弟姐妹、祖父母的特留分是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特留分是屬於法律的強制規定,除非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否則不能以遺囑或其他任何方式侵害其特留分(註:如果遺囑所交待的遺產分配方式侵害了特留分,那麼有關特留分的部分必須保留,其他的遺囑內容仍然有效。)

(五)繼承人之限定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在其"所得遺產"之價額範圍內負起清償責任,不足額之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但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已獲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該受贈之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債權人可對該些贈與財產的價額主張受償的權利)。

(六)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可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呈報拋棄繼承,但不能在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

(七)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情形,將喪失其繼承權。

(八)遺贈及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1149條):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可以透過下列方式獲得遺產:

1.由被繼承人預立遺囑,表示身後要將遺產贈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捐贈給公益團體、贈與給兒媳婦或姪兒姪女等人)。

2.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例如:某知名藝人身故後遺有一子,因為其子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所以由他繼承全部遺產,但該名藝人的老母一直由她負責奉養,因此,其母雖然沒有繼承權,但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酌給部分遺產,以便續維持其生計。)

(九)遺囑

1.被繼承人可預立遺囑處分或分配其遺產,但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2.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符合法定的方式才能生效。

3.遺囑依其方式不同,分成五種:

  • (1)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書立方式係由立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在遺囑內容有增加、減少、塗改文字時,應該在遺囑上註明增加、減少、塗改的處所(例如第幾行第幾字等)另行簽名。
  • (2)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由法院公證人筆記遺囑,經公證人、遺囑人及兩位以上見證人簽名即可。
  • (3)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自書遺囑後密封,在封縫處簽名,指定兩位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一起簽名。
  • (4)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書立方式,係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但如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
  • (5)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在遺囑人生命危及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上述四種方式為遺囑時,可以下述任一種方式為口授遺囑:
    ◎指定兩位以上見證人,口授遺囑,由其中一位見證人筆記,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
    ◎指定兩位以上見證人,口述遺囑及姓名、日期,見證人全體亦口述遺囑之內容及其姓名,並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記明日期,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簽名。

4.被繼承人若擔心繼承人因為年幼或身心障礙而無法妥善管理其所獲得的遺產,則可以透過「遺產信託」的方式將遺產信託給合適的人或機構代為管理。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

(一)「家庭暴力」之定義: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二)「家庭成員」之定義:所謂「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1.配偶或前配偶。

2.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三)民事保護令:可分為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三種。

1.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 (1)原則: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 (2)例外:緊急保護令的聲請人同上,但不包括被害人。
  • (3)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2.保護令之聲請方式:原則上以書面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

3.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

  • (1)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 (2)審理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 (3)保護令案件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這是因為家庭暴力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往往有「權力不對等」的情形,若進行和解或調解,弱勢的一方可能因畏懼對方的權力而不敢爭取自己的權益,所以除非有適當的條件足以確保被害人的權益,否則不宜進行和解或調解。
  • (4)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5)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6)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的出庭環境及措施。

4.通常保護令之核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8條)。

5.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 (1)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 (2)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3)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 (4)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 (5)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 (6)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 (7)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 (8)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9)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 (10)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11)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 (12)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 (13)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6.通常保護令之期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 (1)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 (2)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7.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 (1)緊急保護令、時保護令之聲請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 (2)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緊急保護令以及暫時保護令之內容限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12款、第13款之命令。

8.保護令之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9.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2)禁止騷擾、接觸、跟踪、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3)遷出住居所。
  •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5)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父母子女

1.推定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不適任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2.在法院為子女監護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4條)。

(五)預防與治療

1.通報義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 (1)通報人: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2)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2.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

  • (1)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之必要安全措施。
  • (2)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 (3)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 3.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2條)。

(六)政府相關措施之簡介

1.廿四小時電話專線:113

2.緊急安置:庇護所(短期及中長期安置)

3.費用補助:

  • (1)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 (2)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 (3)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補助。
  • (4)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 (5)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 (6)其他必要費用。

4.被害人依保護令取得子女監護權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五、債務借貸

(一)什麼是借貸?

1.使用借貸: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

2.消費借貸: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二)使用借貸與租賃有什麼不同?

1.租賃必須是「有償」,亦即有租金的約定(民法第421條參照);使用借貸為「無償」行為(但消費借貸則可以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

2.使用借貸關係,若無期限之約定,原則上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但不定期的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出租人收回房屋受到土地法第100條的限制,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收回房屋;若是定期租約,當然期限屆滿就可以收回房屋了。

(三)借款需不需要寫借據?

有無寫借據本不影響其法律關係,但是若沒有寫下借據,縱使有匯款證明,也不一定能證明彼此間借貸關係之存在,這是因為匯款的原因有許多,並不一定就是借貸關係。

(四)開立票據不能證明係借貸

1.民間的習慣通常會在借款時要求對方開立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以此代替借據。但是在法律實務上,本票或支票是作為支付工具而非法律關係證明,從而,縱使持有票據,但若無法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在直接當事人間仍然可以主張「債權不存在」。

2.本票具有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之特性,因此若取得對方所簽發的本票,在未受獲清償時,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直接取得執行名義;支票則沒有此種特性,若支票未獲兌付,就必須透過向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才可以進行強制執行。

3.公司的資產與個人的資產是獨立的,所以若是財務健全的公司重是信用,其以公司名義開出的支票當然也具有一定的保障。不過台灣的中小企業往往都是一人獨資或家族公司,公司本身幾乎沒有任何資產,帳戶內通常也沒有太多資金,公司倒了隨時可以另起爐灶,財務監督制度並不健全,此種公司所開出之支票,最好是請負責人或其他董事在票據後面背書,這樣縱使公司脫產或宣告倒閉了,還可以向背書人追索,獲得雙重的保障。

(五)清償

1.什麼時候要還錢?

  • (1)如果有約定還錢的期限,則期限屆至即應負清償之責任,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例如:給付遲延利息)。
  • (2)如果沒有約定還錢的期限,則債權人得隨時訂一定的期限催告債務人還錢,在催告的期間屆滿之後,債務人才需要負遲延責任。而”催告”的方式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防,只是為了日後舉證方便,通常會以「存證信函」為催告。

2.還錢應該注意什麼事項?

  • (1)一般人的習慣是將當初借錢寫的借據或本票取回就算了。但是這種做法並不完全正確,最好是將借據或本票取回之後,再請對方寫一張已經收到還款的收據。這是因為借貸關係並不一定要以書面為據,所以縱使將收據取回,並不代表債務已清償,還是要寫下已經清償之證明;再者,一般債務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所以清償證明至少要保留15年以上。
  • (2)借據或本票取回後,一定要”當場”撕毀或在關鍵字(如金額或簽名)上面直接加註”清償作廢”等文字。實務上曾有人收回借據或本票後,又不慎遺失,有心人士拾得後將寫在空白處的”清償”或”作廢”等文字撕除後,再度持向債務人索債之案例。

(六)債務人不還錢時,怎麼辦?

1.債權人於催告清償未果之後,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直接提起訴訟,以便取得執行名義。

2.也可以向各鄉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如果能達成共識,作成調解筆錄送交法院備查,日後也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七)怎樣可以確保債權?

1.為了確保債權可以獲得清償,最好的方法是請對方提供擔保,可以是物保或人保。

2.所謂的「物保」就是提供擔保品,擔保品可以是動產或不動產,若是以不動產當擔保品,應向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經登記上才能取得抵押權,才發生擔保的效力,且抵押權具有追及性及優先性,可以依照設定的順位優先受償,不必與其他一般債權人平均受償。民間習慣上也有只是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給債權人作為擔保品而未為抵押權設定之做法,但是此種做法實際上並不會發生優先受償的效力,而且萬一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寧可冒著「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的刑事責任,而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權狀,一旦獲發新的權狀後,債權人所持有的權狀即完全失去效力。

 

六、跨國及兩岸婚姻之相關法律規定

(一)居留事件:

1.大陸籍配偶原則上在台灣連續居住滿6年(即依親居留4年、長期居留2年),原則上即可申請定居並申領台灣之身分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

註:98年8月14日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4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2.外籍配偶:

(1)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後,連續在台灣居住3年(自申請日往前推算),且每年在台灣居住的時間都在183天以上者,即依據國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歸化,經獲准歸化之後,即可取得台灣地區之居留證,並在台灣連續居住一年之後(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天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天以上),即可取得定居證並申領身分證。

(2)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入出國移民法第25條)。

(二)工作權:

外籍配偶取得外僑居留證、大陸籍配偶取得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之後,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受僱在台灣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8條但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1條)。

(三)婚姻事件:

1.在國外離婚:

  • 1-1.協議離婚:持離婚證明文件,或已向當地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證明文件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
  • 1-2.判決離婚:應聲請台灣之法院之認可。至於大陸法院之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
  • 1-3.調解離婚:經大陸法院調解離婚時,可憑經過海基會驗證之大陸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公證書及送達回證公證書,辦理離婚登記,並以雙方收受民事調解書之日期為離婚日期。

2.在台灣離婚:

2-1.協議離婚:如當事人不能來台辦理離婚登記時,應檢附委託書經戶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2-2.調解離婚:由夫妻之一方或雙方向法院聲請調解或是提起離婚訴訟,由法官或法院指派的調解委員加以調解,雙方若當場達成離婚的共識,即作成調解筆錄,而離婚的效力則是自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之時起生效,不論事後是否去辦理離婚登記,都不影響離婚的效力。但是大陸籍配偶在調解離婚成立後,如未取得子女監護權,必須在十日後離境;外籍配偶如未取得子女監護權,則可在居留證到期後離境。

2-3.判決離婚:

(1)管轄權:當外籍配偶及大陸籍配偶未曾入境台灣時,其管轄法院之認定頗滋爭議,實務上有認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即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認依夫妻一方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即可

【註1】:外籍配偶及大陸籍配偶倘若在台灣未辦妥離婚手續,返回其本國之後,是否能夠順利辦妥離婚手續,回復單身之身分,需視其本國法而定。一般而言,東南亞籍的外籍配偶,通常處於經濟上的弱勢,在其國內要尋求奧援,可能在經濟上未必能夠負荷訴訟費用,此外,一旦返國之後,要再取得台灣的相關證件及證據,基本上有其困難度,因此,通常建議其在台灣辦妥離婚手續,並取得相關之證件之後,再離境,可能是比較妥當的做法。

【註2】:大陸的法律規定相當男女平權,不管在離婚的事由上或夫妻財產的分配上,都比台灣的規定有彈性,但是到大陸進行離婚訴訟卻未必是理想的選擇,尤其最近的判決有逐漸趨嚴傾向,例如在證據的認定上,可能以「無從查證」為由而駁回離婚之請求,結果當事人還是必須返回台灣起訴。

(2)送達:

台灣籍配偶慣用的手法是以「回娘家」之理由將其外籍或大陸籍配偶騙回其本國,或是當其居留證到期之後不為其辦理延期而強迫其離境,之後就不再申請其來台,嗣以其配偶「惡意遺棄」或「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因被告在國外無法送達,法院過去也經常以「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而判決准許離婚。但目前法院也發現了這個陷阱所在,因此有部分法官會要求台灣籍配偶提供其配偶在其本國之地址以供送達,或命台灣籍配偶申請其外籍或大陸籍配偶來台應訴,始准予判決離婚

此外,外籍或大陸籍配偶因故而離家別居,或許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但因其在台並無娘家或其他親友可供聯絡,因此,一旦其台灣籍配偶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亦可能發生上述因無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因此,建議外籍或大陸籍配偶在離境或離家別居之前,預以存證信函將其本國之通訊地址或在台可供通訊之方式(例如:郵政信箱)通知其台籍配偶,並取得雙掛號回執;或預以電話通知之方式留下錄音,作為日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據,並對其離境或離家別居之事由亦宜予以蒐證,作為日後在訴訟上抗辯「有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之證據。

另應密切注意者,倘若台籍配偶取得離婚之確定判決之後再婚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解釋,援用信賴保護原則而保障善意重婚之後婚姻, 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後,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規定即為:「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院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3)審理:

  • 1.證據:人證、物證、書證、錄音、錄影…均無不可。
  • 2.子女監護權:法院雖不至於單純因為其外籍或中國籍而予以歧視,但外籍或大陸籍配偶在子女監護權之訴訟中,確實極容易處於弱勢之地位,原因如下:
    Ⅰ、經濟能力:
    (a)外籍配偶受限於文字及語言不通,其工作機會普遍受到限制,縱使順利找到工作,但收入通常也不高,在「經濟能力」的評估上,即處於不利之地位。
    (b)大陸籍配偶取得工作權之後,雖無文字及語言不通之問題,但其在大陸的學、經歷仍不被承認,因此其工作機會及收入同樣受到限制。
    Ⅱ、親職能力:外籍配偶因受語言及文字的限制,極容易被對造攻擊為「親職能力低落」,宜加強「支持系統」,以補不足。
    Ⅲ、居住環境:一旦提起離婚訴訟,基於安全考量,通常都要另覓居住之處所,但外籍及大陸籍配偶因受限於經濟能力不佳,且無親友奧援,一開始的生活環境都比較動盪不安,對爭取子女監護權亦為不利因素。
    Ⅳ、支持系統:因為缺乏親友奧援,因此其支持系統普遍較為薄弱,但可以多方引進社會資源補強之。
  • 3.探視權:外籍及大陸籍配偶離婚之時,倘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依法可以在台繼續居留,但單親的外籍或大陸籍配偶,要一面兼顧照顧子女、一方面要兼顧工作,是相當吃力的負擔,但如攜同子女返回本國,則其子女之居留權及國籍、就學等問題往往也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但倘若未爭取子女監護權,一旦居留證到期就必須出境,並且出境之後幾乎不可能再來台探視子女,當然更不可能期待對方將子女帶去與之會面交往,因此,無異是宣告親子之間相見無期,亦有傷人倫。
  • 4.強制執行:贍養費、精神賠償及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等金錢之請求,通常是在強制執行上遭遇困難,因為該外籍或大陸籍配偶離婚後一旦離境,除非在台灣委任律師代為強制執行,否則根本無法來台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是則所謂贍養費、精神賠償及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等,無異是畫餅充飢。

3.離婚之後之居留:

3-1.外籍配偶離婚後,若有以下事由可以申請繼續居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

  • (1)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 (2)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 (3)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註:此一情形不限取得子女監護權與否)。
  • (4)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3-2.大陸籍配偶離婚後,若有以下事由可以申請繼續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

  • (1)於離婚後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 (2)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3)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四)家庭暴力事件

1.保證人之規定:

(1)由於大陸籍配偶在台申請居留,仍須由其配偶擔任其保證人,因此如大陸地區人民遭受家庭暴力,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者,得自行申請延展居留期限,不必配偶陪同:

  • 1民事保護令。
  • 2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
  • 3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
  • 4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出具之證明文件。

(2)如取得通常保護令,於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時,得另覓保證人。

2.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大陸籍配偶在台灣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者,將被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且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來台依親居留。

3.如遭配偶申報失蹤人口時,則依「內政部處理大陸或外國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受暴之大陸或外國籍配偶提具遭受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撤銷行方不明時,經專勤隊人員查明後撤銷註記,並得將撤銷事由事後通知報案人,避免家暴案件相對人以協尋人口名義尋找、騷擾被害人,並確實保密被害人之現址。

4.如身分證件遭到非法扣留,亦可請求警察陪同前去取回證件,倘遭拒絕,則可請派出所出具報案證明,再檢附遭受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註銷無法取回之證件,及申請補發新證件。

(五)繼承事件

1.居留權:已取得居留權之外籍配偶,在台灣籍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得繼續居留(若尚在"團聚"階段尚未取得居留權之大陸籍配偶,在其配偶死亡後即無法繼續在台居留)。

2.繼承權:

(1)無論是外籍或大陸籍配偶,在取得台灣之身分證之後,其身分即屬中華民國國民,其繼承權當然不受任何限制。

(2)外籍配偶在未取得台灣身分證之前,原則上其繼承權利並不會受到任何限制,惟一例外是:當其繼承之財產倘若是屬於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及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則因為受到土地法第17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取得上開種類土地之限制,必須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將其繼承取得之上述種類土地出售給台灣國民,否則應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3)大陸籍配偶在未取得台灣身分證之前,其繼承權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

  • 1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大陸人民繼承財產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之限制。
  • 2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 3同受前開土地法第17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取得上開種類土地之限制。
  • 3.撫卹金:軍公教人員之撫卹金,依各該撫卹之相關規定,遺族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即喪失領取撫卹金之權利,解釋上,不具備中華民國國籍者,即不具備領取撫卹金之權利,因此,外籍配偶無法領取軍公教人員撫卹金;而大陸籍配偶則受因受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限制,必須其死亡配偶在台並無遺族或受益人者,始得領受,金額亦不得逾200萬元。

(六)社會福利

1.全民健保:外籍配偶取得居留滿4個月、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與居留期間合計滿4個月,得加入健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2.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之規定,外籍配偶或大陸籍配偶倘若遭到特定家庭變故如:喪偶、遭配偶遺棄、家暴、配偶在服刑之中、或單親等情形,均可向各地方政府申請相關福利補助,例如: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及法律訴訟費用之補助等。以臺北市為例,與本市市民結婚但雖未取得身分證之外籍配偶或大陸籍配偶仍可適用「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之相關補助。

 

七、社會救助相關法令

(一)社會救助法

1.適用對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社會救助法第1條)。

2.扶助內容: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2條)。

2-1.生活扶助: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2-2.醫療補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社會救助法第18條):

  • (1)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 (2)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2-3.急難救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社會救助法第21條):

(1)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2)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3)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4)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5)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6)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2-4.災害救助: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25條)。

3.由於各項補助金乃是用於貧困及急難之需,倘若遭債權人查封取償,即失去救助之本意,因此社會救助法特別規定,依本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而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債權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社會救助法第44條)。

(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1.適用對象:特殊境遇家庭,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係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3)家庭暴力受害。

(4)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5)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6)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7)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2.扶助內容: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2條)。

(三)法律扶助法

1.扶助對象: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條)。

2.扶助內容: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法律扶助法第2條):

(1)法律諮詢。

(2)調解、和解。

(3)法律文件撰擬。

(4)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5)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6)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貳、 法律訴訟程序與訴訟須知

一、家事事件之法律訴訟程序

(一)我國以往對於家事事件法之處理,分別散見於民事訴訟法以及非訟事件法等法律,分別設有民事訴訟程序、人事訴訟程序、調解程序以及非訟事件程序等不同程序,由法官運作。然為節省處理人員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避免牽涉同一家庭之數個家事事件循不同程序而由不同法官審理後,作出前、後有抵觸或紛歧之裁判,立法者希望透過立法或修法,儘量使該數個家事事件得委由同一法官於同一程序處理,且備置具有相關知能人員來輔助法官處理,乃將向來之家事調解程序、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強制執行程序合併統整立法,使程序一元化,並由專業法院處理,乃有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我國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三讀,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司法院並訂於同年6月1日施行,因此對於現行家事事件之處理,不可不瞭解家事事件法。

(二)依最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規定,家事事件分為下列五大類:

【甲類事件】

1.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2.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4.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乙類事件】

1.撤銷婚姻事件。

2.離婚事件。

3.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4.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丙類事件】

1.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2.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3.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4.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5.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6.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丁類事件】

1.宣告死亡事件。

2.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3.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4.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5.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6.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7.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8.親屬會議事件。

9.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10.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11.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12.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13.民事保護令事件。

【戊類事件】

1.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2.夫妻同居事件。

3.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4.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5.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6.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7.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8.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9.交付子女事件。

10.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11.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12.扶養事件。

1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三)以上甲、乙、丙類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7條);丁、戊類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74條)。但不論是哪一類事件,原則上只要是有相關連的事件,都可以合併調解、合併審理,以期一次解決所有家事紛爭(家事事件法第26、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