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供民眾常見法律問題Q&A,特彙整以下常見Q&A資料供民眾查詢參考。
感謝陳勵新律師協助撰寫(引自本會單親服務社工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操作手冊)

標題連結:    壹、法律訴訟程序    貳、婚姻相關法律    參、子女監護、探視、姓氏    肆、子女扶養費    伍、家庭暴力     陸、夫妻財產分配    柒、繼承    捌、債務債權、債務清理

 

壹、法律訴訟程序

一、案例

小婷在與正雄結婚後經常遭受正雄施暴,他們的兒子瑋瑋已經五歲了,一直都是小婷照顧,正雄雖然有工作卻不願意分攤瑋瑋的生活費。小婷想要訴請離婚並爭取瑋瑋的監護權及請求扶養費,又擔心正雄知道後會脫產,小婷該如何進行訴訟程序?

二、法律依據

1.  裁判離婚之要件:依據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 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55條):

  1.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3. 最佳利益之提示性規定(民法第1055條之1):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4. 監護人之選定(民法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5.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6.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7. 普通傷害罪: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2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罰金。犯前項支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8.刑事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三、研析

1.  民事及非訟程序部份:小婷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及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由小婷擔任瑋瑋之監護權人,並命正雄須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給小婷。

2. 民事保護令部份:正雄對小婷施暴已屬家暴事件,小婷可向法院聲請暫時(緊急)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法院得核發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等13種保護令之內容。

3. 民事保全程序部份:如小婷提出訴訟後,擔心正雄脫產而無法求償,小婷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於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小婷再依法院裁定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提存擔保金後(勝訴後可領回),對正雄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4. 刑事部份:正雄對小婷施暴,已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小婷得依刑法第27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於事發六個月內向檢察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

 

貳、婚姻相關法律

一、案例

愛珍與先生結婚至今不滿3年,沒有生育子女,去年愛珍發現先生與女同事互傳曖昧的簡訊,懷疑先生有外遇要求離婚,但是先生不同意,愛珍想要以兩人只有登記結婚而沒有公開儀式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可是不知道如何進行訴訟,想了解我國就結婚及離婚有何法律上之規定?

二、法律依據

(一)結婚之生效要件:依據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二)離婚之方式

1. 協議離婚: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2. 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3. 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研析

1.  結婚之生效要件:經96年5月23日修法後,我國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結婚必須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方生效力,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案例中,推算愛珍與先生在民國97年結婚,當時已改登記婚為主要認定有效之婚姻,因此應屬婚姻有效。

2.離婚之方式:於98年4月29日修法後,除協議離婚及裁判離婚外,增加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之離婚方式,此方式較協議離婚更簡便,無須找二位證人,亦無須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倘無法協議離婚或在法院成立離婚之調解或和解,原告起訴離婚者,必須舉證具有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法院才會判准離婚,惟敗訴之一方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者,得上訴至第二審高等法院及第三審最高法院。

 

參、子女監護、探視、姓氏

一、案例

宜靜跟志偉是大學同學相戀交往,因為懷孕而結婚,婚後生下兩個孩子,分別是2歲跟8歲,婚後兩人個性不合,宜靜想要跟志偉離婚,可是宜靜不知道該不該爭取孩子的監護權,擔心如果把孩子的監護權給志偉,會拒絕讓宜靜探視孩子,如果爭取到監護權,能否變更子女之姓氏?

二、法律依據

(一)監護權之聲請及探視內容之酌定

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二)酌定監護權人之注意事項

民法第1055條之1:「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三)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

民法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1. 父母離婚者。
  2.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4.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三、研析

如未成年子女年滿7歲者,法官會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通常年滿5歲者,法官即會詢問子女之意願),此外,法官會參酌社工所提出之訪視報告,依子女之最大利益,酌定監護權人,然依法院之統計資料,監護權裁定由母親單獨擔任者,仍佔較大之比例;而未擔任監護權人或照護者之一方,有權探視子女,如雙方無法協議探視之方式,可聲請法院裁定之;另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得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辦理。

 

肆、子女扶養費

一、案例

英傑與小芳是透過親友介紹相親結婚,婚後兩年生育兩個孩子,原本婚姻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不料英傑卻與公司的女同事發生外遇,小芳無法接受也不想原諒英傑,已做好離婚並爭取監護權的打算。在多次談判後,英傑同意與小芳協議離婚,小芳不知道能不能跟英傑請求子女扶養費?若兩人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由英傑按月給付新台幣2萬元給小芳,之後英傑不履行,小芳該如何處理?

二、法律依據

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三、研析

1.  小芳可請求英傑按月支付兩個孩子的扶養費,目前扶養費由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原則上由夫妻各負擔二分之一,小芳可以提出金額,若英傑同意則可以一併在離婚協議書上寫明求。

2. 協議離婚書屬契約之性質,英傑若不履約,小芳可起訴請求英傑履行按月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法官會視雙方之經濟能力調整應負擔之比例或扶養費之數額,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執行英傑名下之財產或薪資。

 

伍、家庭暴力

一、案例

小鳳跟男友同居多年,且生育一子已經1歲多,男友打零工收入一直不穩定,每當小鳳跟男友拿錢買孩子的尿布、奶粉時,男友會以言語辱罵小鳳,最近更變本加厲動手毆打小鳳,小鳳擔心有一天男友也會對孩子施暴,她該如何保護自己跟孩子?應如何聲請保護令?

二、法律依據

(一)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及審理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二)通常保護令之種類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1.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4.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 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12.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13.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三)不適任監護權人之推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四)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遷出住居所。
  4.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研析

小鳳遭受家暴,可立即至警察機關或法院之家暴專責櫃台聲請暫時保護令,只要有相當之證據,暫時保護令通常會在三日內做出裁定,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會定期審理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期限為一年以下,必要時,得聲請延長一年,倘受家暴已造成身體之傷害,尚可於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或檢察署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倘行為人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陸、夫妻財產分配

一、案例

麗美與偉翔結婚五年,沒有生育子女,婆婆對此頗有微詞,經常挑剔麗美的缺點,偉翔卻忽視這一切,讓麗美對這段婚姻身心具疲,心生離婚的念頭。麗美想知道如果離婚,偉翔可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嗎?因為麗美婚前有存款200萬元,婚後繼承一棟房屋,結婚後累積存款約700萬元,而偉翔僅有約100萬元之財產。此外,麗美可以跟偉翔請求贍養費嗎?

二、法律依據

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贍養費請求權:民法第1056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三、研析

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麗美尚有700萬元之存款,不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之要件,無法請求贍養費,反而偉翔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須扣除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則上偉翔得向麗美請求200萬元(計算式:﹛700-200-100﹜÷2=200),惟麗美如能舉證證明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偉翔沉迷賭博等,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之權利。

 

柒、繼承

一、案例

君君已與前夫離婚多年,離婚後兩個孩子由君君監護扶養,因此兩人也已多年沒有聯繫。日前,君君接獲婆家通知前夫因車禍身亡,由於前夫嗜賭成性有許多債務,君君擔心會繼承前夫的負債,君君及兩個孩子是否應辦理拋棄繼承事宜?

二、法律依據

  1. 繼承之權利: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2. 法定限定繼承主義: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即方法: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研析

君君已離婚並非前夫之繼承人,而民法第1148條於97年1月2日經修正後改採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俗稱「父債不子還」條款,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舉例言之,子女繼承父親50萬元之遺產,嗣後發現父親尚有500萬元之債務,則子女僅須償還50萬元,就其餘負債無須負清償責任。

此外,仍有拋棄繼承之規定,可依民法第1174條為之,使繼承人確實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徹底劃分,不會被不必要之糾纏。

 

捌、債務債權、債務清理

一、案例

莉莉與阿倫婚後經常為了家庭開銷爭吵,兩人都有工作,但是阿倫都把薪水拿去投資,沒有幫忙分攤家庭開銷,甚至為了投資向銀行借貸導致負債累累,莉莉對於自己要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感到不平,也擔心阿倫在外欠債,自己是否要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法律依據

  1.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2. 夫妻間之債務清償責任: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3. 債權人請求宣告適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研析

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是配偶對外之負債,除非他方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原則上與另一方無關,惟配偶之債權人如向法院聲請宣告改定分別財產制,則其債權人可能代位行使前述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